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现场。 (湖北日报全媒记者 李溪 摄)
湖北日报全媒记者 王婧 通讯员 任轩 实习生 沈诗逸
5月24日,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关于修改《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于2001年制定,2015年作了修改。此次修改,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适应上位法修改与地方立法工作的新情况新要求,与我省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等法规统筹衔接,切实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和效率。
完善立法指导思想和原则
增加“提高地方立法
质量和效率”等
党的二十大报告将全面依法治国作为专章进行论述和专门部署。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中央人大工作会议有关要求,并与修改后的立法法相衔接,决定草案对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原则进行充实完善。
关于立法宗旨,决定草案增加了“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和效率”“全面推进依法治省,建设法治湖北”。关于指导思想,增加了“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
此外,决定草案还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理念,完善民主立法原则,细化了民主立法的形式;对把握立法工作新目标新任务新要求增加了相应规定。
完善地方立法工作机制
增加区域、流域协同立法等内容
根据修改后的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并总结我省近年来立法工作实践经验,决定草案对我省地方立法工作机制作了修改完善。
为贯彻国家区域协调发展战略, 根据地方实践经验,决定草案增加区域、流域协同立法的相关内容,如:“省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区域、流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建立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有关区域、流域内实施。”
为优化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编制,决定草案增加“专项立法计划”“建立立法项目征集制度、课题研究和论证评估制度”等,同时增加了立法计划与年度工作要点、监督工作计划、代表工作计划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相衔接,省人民政府的立法计划与省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计划相衔接的相关规定。
此外,决定草案增加了建立法规项目领导小组和立法工作专班的相关规定,进一步完善了立法前、立法中、立法后等各环节的论证评估机制,明确基层立法联系点、常委会法律顾问、地方立法研究和人才培养基地在地方立法中的作用等。
完善地方立法的程序
专委会审议时可邀
提案人列席、发表意见
决定草案对地方立法程序予以完善,明确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明确“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决定草案在实行“两审三通过”的基础上,将重质量和讲效率更好结合起来,明确对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以及对法规废止案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可以减少审次。同时,规定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决定草案还对法规案的终止审议程序进行明确规定;增加法规通过后,法规文本以及发布的公告、草案的说明、修改情况的说明等公开的相关规定。
此外,决定草案还对监察委员会的有关内容作了补充完善,增加监察委员会可以提出法规解释的要求等。
完善法律法规实施和备案审查等制度
法规实施机关应建立
法规实施实践基地
决定草案总结近年来我省立法工作的创新成果,增加推进法律法规实施机制,完善了备案审查制度。
决定草案做好法规实施后半篇文章,明确“地方性法规、法规性决定通过后,有关法规实施机关应当起草法规实施工作方案,明确责任主体、工作任务、完成时限、实施实践基地等内容,并征求相关责任部门、单位的意见,按照程序报请批准后实施。”“法规实施机关应当按照要求建立法规实施实践基地,及时跟踪、评估法规实施情况。”同时,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对所联系的有关机关承担的配套规定的制定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决定草案增加主动审查和专项审查的相关内容;明确法规清理制度,增加“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对相关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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